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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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兆山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答辯狀。
二、本案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侯淇文林俊廷 、吳權晟,證人即同案少年戴○豪、陳○蒼、楊○傑、盛○竣、黃○誠、黃○智及證人黃○治、 蘇玉娟 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地檢署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51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桃園地檢署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048021365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俊廷現場指認照片共12張、共同被告侯淇文住處附近監視器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扣案鋁棒1支在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否認犯行,就案情所供避重就輕,且與其他共犯之人所述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刑加身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5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5年7月15日、
105年9月1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有前述證人、書證及物證在卷足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及其就案情所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均有出入之目前卷內現存事證情節,足認被告仍有為規避追訴審理或重刑加身而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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