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80號原告歐謦輔被告 黃嚴鳳英
黃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清空暨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一併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茲依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核定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1,65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交易價格127,000元/平方公尺×83.95平方公尺=10,661,650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帳戶存摺返還原告,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第一、二項聲明係屬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11,650元(計算式:10,661,650元+1,650,000元=12,31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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