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禾佳企業社即 梅雨涵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匡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禾佳企業社即梅雨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及委任狀上原告禾佳企業社即梅雨涵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記載係由原告「禾佳屋企業社」提起本件訴訟,並檢附蓋有「禾佳屋企業社」印文委任王瀚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查,原告「禾佳屋企業社」既為獨資商號,且負責人原為「 梅蘭蒂 」,但業於102年
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變更名稱為「禾佳企業社」及變更負責人為「梅雨涵」,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2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2月23日北地價字第102130588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自有未依法代理之違誤,且原告起訴狀及委任狀均未蓋用原告「禾佳企業社」之公司章及其法定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梅雨涵」之印章,亦有悖於書狀法定必備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禾佳企業社即梅雨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委任狀之公司章及法定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之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