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信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信明知其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現改制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同)所屬後備軍人,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22號,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於民國94年間遷離上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變更後之住處,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03年11月6日上午8時,前往桃園縣○○市○○路○○○號龍遊營區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陳榮信亦未前往上址報到接受訓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榮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
、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函、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榮信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科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因遷移居住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妨害國家教育召集令之順利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