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 林群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原告共用之空氣調節孔封閉處排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24日起至前項行為完成日止,按每日1,000元損害賠償。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其中上開第一項聲明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而上開第二項聲明屬於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6,33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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