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松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秋松為新北市○○區○○街○○號「鑫滿點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情孤單愛認命」、「舊皮箱的流浪兒」等2首歌曲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公開播送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郭秋松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鑫滿點小吃店」內,將原即由不詳之人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1台,擺放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員警於102年9月25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點歌簿1本、搖控器1台及伴唱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