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同居於新北市○○區○○○道○段○○○號17樓(原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嗣被告因故於102年7月間搬離該址,然仍持續返回上址。其於102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返回上址取回自身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址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男用香水2瓶、平板電腦1臺、手機1支、吹風機1部、男錶1支以及告訴人保管之兒童彌月金手鍊及金戒指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告訴人返家後察覺上揭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查扣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甲○○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因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具有配偶關係,業據渠等陳明無訛,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