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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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宣告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吳金發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金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於民國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