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吳晉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永建 、 李敏華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第
1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李敏華對於被告吳永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
3年12月9日以北地資第110180號登記所設定之180萬元抵押權應予塗銷,有民事更正起訴狀可稽(調字卷第103、105頁),是原告主張擔保債權額為180萬元,擔保債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72,405元(計算式:1,712×840×100/600+1,
149×1,700×100/600+105×820×100/1,200=572,405元),揆之前揭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即572,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100元,尚不足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