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尉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清尉前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 潘清三 致死,乃遭潘清三家屬 彭珍妹 、 潘文欽 、 潘文娟 、 潘秋萍 、 潘文勝 、 潘秋燕 、 潘文宗 (下稱彭珍妹等)向本院訴請羅清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彭珍妹等與羅清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於民國99年6月8日判決宣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珍妹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原告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原告潘文宗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珍妹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原告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均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潘文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彭珍妹等因之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屬強制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而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並得對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即羅清尉之財產處於得隨時予以強制執行之狀態。待上開執行名義於99年6月14日送達羅清尉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並由其不知情之子 羅嘉聖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羅清尉於知悉該執行名義內容後,明知彭珍妹等已對其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將隨時遭彭珍妹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彭珍妹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讓與不知情之 李慧琦 ,並於99年6月30日至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完成,又接續於99年7月7日經不知情之地政士 丁天利 居間介紹而與不知情之 徐瑞慶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連同其上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1之20號,嗣經徐瑞慶委由丁天利於99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屏東縣○○鄉○○段187建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售予徐瑞慶,並同由丁天利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讓與該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所有權予 徐慶瑞 ,以此方式接續處分其財產,致彭珍妹等於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無以受償。嗣本院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羅清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65號羅清尉與彭珍妹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於99年12月15日宣判,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彭珍妹等乃於100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彭珍妹等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均就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捨棄原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妻 謝桂蘭 、其子羅嘉聖(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非為伊所有,僅登記在伊名下。另伊確實沒錢可賠償告訴人彭珍妹等,因伊須籌措前訴訟案件上訴委任律師之費用、或償還其他債務人欠款、或須家庭生活費等,始將上揭財產作價轉讓他人,伊非為躲避債務而脫產,應無損害告訴人彭珍妹等債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清尉前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潘清三致死,乃遭該案被害人潘清三家屬即告訴人彭珍妹等向本院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後,於99年6月8日判決宣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珍妹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原告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各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原告潘文宗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珍妹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原告潘文欽、潘文娟、潘秋萍、潘文勝、潘秋燕均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原告潘文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該判決並於99年6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嗣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
5號事件審理,於99年12月15日宣判,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告訴人彭珍妹等乃於100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1紙、本院99年6月14日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4、98至102、108、11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25號、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是以告訴人彭珍妹等於99年6月8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後即已取得屬於強制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而均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並得對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處於得隨時予以強制執行之狀態,迨至100年1月18日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告訴人彭珍妹等乃向本院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告訴人彭珍妹等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各自之債權迄今未能滿足獲償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㈡、上開執行名義於99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並由其不知情之子羅嘉聖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被告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讓與不知情之李慧琦,並於99年6月30日至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完成;於99年7月7日經由不知情之地政士丁天利居間介紹而與不知情之徐瑞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上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以265萬元售予徐瑞慶,並同由丁天利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讓與該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所有權予徐慶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所供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建物買受人徐瑞慶於偵訊時結證之交易經過,證人即地政士丁天利於偵訊時結證之交易與登記情形均相符合(分見偵卷第29、
30、50、5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年10月3日高監屏字第1000046166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9年6月30日汽車過戶登記書1份、99年4月14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100年2月18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被告與證人徐瑞慶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1份、財政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1年
1月18日屏潮地一字第101000038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審查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潮建一字第2811號地籍資訊電子處理作業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潮建一字第2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99年潮登字第87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
1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46、47頁,偵卷第22、23頁,偵卷第16、21頁,本院卷第8至42頁),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即告訴人彭珍妹等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即於月餘內除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讓與李慧琦,並與徐瑞慶訂約出售上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嗣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如前,惟查: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有收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
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另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正本確於99年6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由郵務人員送達於被告上址住所,並由與被告同住之子羅嘉聖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6頁),足見被告確已收受上開判決,並知悉告訴人彭珍妹等得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隨時就其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收受上開執行名義後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於他人,衡之被告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且既可與徐瑞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作價轉讓上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當屬心智成熟之人,準此,被告顯然可知其前揭移轉上開自用小客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所有權行為,將影響告訴人彭珍妹等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其卻未告知告訴人彭珍妹等、亦未與告訴人彭珍妹等另行協商他法償還債務,即於短短月餘處分上開自用小客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其為避免上揭財物遭告訴人彭珍妹等強制執行之心態,昭然若揭,足堪推斷其所為意在損害告訴人等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⒉稽之上開土地上建物係由徐瑞慶委由丁天利向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9年11月22日完成登記,而登記為屏東縣○○鄉○○段187建號建物等情,觀之卷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審查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潮建一字第2811號地籍資訊電子處理作業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潮建一字第2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自明(分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再衡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上所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本人、工程造價為194萬1,000元;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99年8月23日、開工日期為99年9月3日、竣工日期為99年9月14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99年
9月24日、領照日期為99年9月29日,建物用途為倉儲設施、飼料調配室、豬舍、堆肥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9)屏府建管使(竹)字第891號使用執照及該使用執照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復酌被告與徐瑞慶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同載明:「……㈠、使用執照核發時,可以申請農用證明時付壹佰萬元整。…」等情,有上開買買契約憑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6頁),綜此堪認被告甫出資194萬1,000元興建上開建物以供飼養豬隻之用,即於該建物完工及使用執照核發前,將該建物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一併售與徐瑞慶,嗣再由徐瑞慶自行申請該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為明確。復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伊養豬向他人欠款亦須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徐瑞慶於偵訊時結稱:伊向被告購得之上開土地上原有豬舍已為伊拆除改建為魚塭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0頁),足見被告興建上開建物係為供其飼養豬隻,而證人徐瑞慶則無使用上開建物飼養豬隻之意,準此以言,上開建物應係被告原預定供己飼養豬隻所用。衡酌上情,被告既為飼養豬隻而興建上開建物,卻於興建期間即將之連同所坐落之上開土地一併以265萬元之價金售與徐瑞慶,所為反於其原預定計畫,亦未細予衡量其已出資之建築費如何回收、其嗣後生計如何維持,此種未經仔細計算即匆促出售上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舉措,要難認有利於被告,所為顯係為逃避告訴人彭珍妹等之強制執行,益徵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彭珍妹等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損害賠償債權之意圖甚明。
⒊對照附卷99年4月14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100年2月18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他卷第16、21頁),可知於99年間被告名下僅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財產,嗣其將之處分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至為明確。再衡之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售予徐慶瑞得款265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徐瑞慶結證:伊以265萬元向被告購得之上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伊已交付全額現金付訖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30頁),並有證人徐瑞慶提出之價金支付明細
1紙、徐瑞慶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華南 商業銀行大明辦事處活期存款存摺各1份、 徐吳奎妹 華南商業銀行大明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各1份、 徐雲飛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1份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2至47頁)。衡之被告對自身財物狀況當甚明瞭,則其顯然知悉待其處分名下登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後,其名下即別無財產可供告訴人彭珍妹等執行受償,又未將處分所得265萬元價款取出分文用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彭珍妹等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目的當在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彰彰明甚。
⒋被告另具狀陳報其99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債務清償及家
用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以實其說,然其上所載被告歷年借款之還款金額、99年10月至000年0月0生活所需金額、訴訟費用金額、負擔保險費用合計217萬565元等節,除被告所辯供述外,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所得價款265萬元,其中100萬元交付其妻還款,剩下金錢伊用於家庭生活費、或喝酒、買大樂透、簽賭或子女保險等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與前開陳報狀所載金錢使用方式未盡相符,從而被告陳述上揭債務清償及家用明細,要難逕信。況縱屬實,惟按債務人之總資產為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則縱其所清償之債權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基此,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名義時,既已知悉其財產有因告訴人彭珍妹等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法院執行,仍於不顧告訴人彭珍妹等上揭債權,未與告訴人彭珍妹等商討僅先償還其餘債務,實有令告訴人彭珍妹等無從以強制執行公平分配債務之虞,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彭珍妹等上揭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⒌被告雖曾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非伊所有云云,惟觀之卷附汽
車過戶登記書顯示,其上原車主名稱欄明確記載被告姓名,並有被告印文蓋印在旁;另卷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顯示被告名下財產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車輛1臺等情,有上揭登記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
1紙在卷為憑(分見偵卷第23頁,他卷第16頁),據此客觀上即已堪認被告為上揭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無疑。詎被告於偵訊時先否認其為該車之所有人,嗣經承辦檢察官提示上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改稱: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亂記的,伊不承認伊有此車,該車已經報廢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於本院時再度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子羅嘉聖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審其先後供述相互扞格,又與客觀財產資料相左,所辯顯非事實,自難信採。
㈣、綜上所析,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次按該條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末按苟債權人已取得宣告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以言,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時起,迄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滿足獲償而使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時止,債務人若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即應成罪。至於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受查封,均非所問,又縱執行名義嗣經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事後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尚無從解免債務人毀損債權行為之責。經查告訴人彭珍妹等已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均為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被告則為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且告訴人彭珍妹等各自於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今尚未滿足獲償,是被告於此期間內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土地連同其上建物所有權讓與他人而處分其財產,其並有損害告訴人彭珍妹等各別債權之意圖,參諸上揭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實施財產處分行為,既係基於同一脫產損害債權之意圖,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所侵害者復均為各別告訴人彭珍妹等7人各自之相同債權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之評價,其數處分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論以一損害債權罪即足。又被告以一接續處分財產之行為,損害本件各別告訴人彭珍妹等7債權人各自之債權,均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犯一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論。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天利居間介紹並辦理上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之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惟被告卻除由保險公司給付之責任險保險金外,分文未付,甚且對告訴人彭珍妹等惡言相向,有告訴人彭珍妹等提出之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或就被訴事實陳述不知、或就是否清償其餘債務供稱其就是沒錢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7頁),未見何積極與告訴人彭珍妹等協調處理之情,迄今就該債務未再聞問,犯後態度不佳,並酌其年滿6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認具相當社會經驗,仍為上揭行為,致告訴人彭珍妹等求償無門,未遵法院判決命令,漠視公權力、損害司法公信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損害債權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揭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實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