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雄即綽號「 阿三 」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 李國清 (已歿),沿桃園市○○區○○路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高平段外側車道,欲於同市區○○路○○段與高原路交岔路口,迴轉至同市區○○路○○段往龍潭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前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往左迴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楊紹勤 搭載其女即告訴人 楊郁柔 ,沿同市區○○路○○段往關西方向內側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楊紹勤與楊郁柔因而人車倒地,楊紹勤並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雙手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楊郁柔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正雄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觸犯肇事遺棄罪部分,本院另循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彥年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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