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捌捌參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前毛重合計11.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晉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0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9.014公克,鑑驗耗損0.13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88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