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殿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殿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殿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雖因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
宣告,然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由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件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
元,因被告已於106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卷附清償證明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考,經審酌被告和解清償金額已等同於其侵占之全部犯罪所得,及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犯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76號被告陳殿周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殿周為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奉派擔任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翰林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人員,平時負責保全工作、收發信件、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挪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得手後將之用於清償債務。
二、案經富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殿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建智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民國106年12月13日清償證明書、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請審酌量處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106年7月20日│2萬│├──┼──────────┼──────────────┤│2│106年7月27日│6,000元│├──┼──────────┼──────────────┤│3│106年7月30日│4萬│├──┴──────────┼──────────────┤│總計│6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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