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邵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江宗龍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結證「被害人 黃聖益 騎乘機車後座載被害人江宗龍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如何遭上訴人及共犯 簡欽 讓駕車撞擊,致人車倒地造成黃聖益右顱骨破裂、凹陷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綦詳,證人即目擊證人 陳議雄 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對「上訴人及共犯 簡欽讓 如何擦撞 黃益聖 、江宗龍所共乘之機車之情」證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共犯簡欽讓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復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而黃聖益確如前述因機車受撞擊,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九幀可憑,復有現場照片五十三幀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三幀、現場勘察暨鑑驗報告一份、江宗龍驗傷診斷書一份及第一審現場勘驗筆錄、追撞路線圖在卷足稽。並以上訴人否認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雖然有叫簡欽讓迴車『追趕』黃聖益所騎乘之機車,欲將之攔下……,但沒有叫簡欽讓『衝撞』被害人之機車,本件是簡欽讓開車去『撞』黃聖益,…….為何我是共犯?……」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已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⑴從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方法、被害人受傷等,綜合判斷,尚難認定上訴人與共犯簡欽讓對黃聖益之死亡「主觀上」有所預見,並進而實行或其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故上訴人與簡欽讓,並無殺害黃聖益之故意。⑵上訴人及簡欽讓對於以駕駛小貨車高速追趕他人所騎乘機車,會導致他人傷害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能力且有所預見,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其能預見傷害危險之發生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三八頁),簡欽讓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白表示知道擦撞機車會導致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見偵查卷第七九頁)在卷。且依①簡欽讓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證述「當時係逆向進入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四頁),「車速亦無減慢仍維持五0、六0公里之速度」,「第一次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時,上訴人有說還要再快一點。還是一邊罵一邊說追。他沒有阻止我。第二次擦撞後,上訴人還是一邊罵一邊追,還說還要再快一點。」(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②當時屬凌晨時分視線非佳,小貨車自後高速緊迫追趕,在客觀上有預見其危險之可能。③參照第一審追撞路線圖經實地測量結果,上訴人與簡欽讓駕車高速尾隨長逾三公里,於黃益聖、江宗龍共乘之機車逆向高速駛入俊英街二一九巷內試圖擺脫上訴人等之追趕時,上訴人在追趕過程中,一路口罵髒話,並一再要求簡欽讓加速追趕(還拿出啤酒罐丟擲騎機車的被害人),要攔下被害人揍人。足徵上訴人催促簡欽讓續行駕車逆向駛入巷內追趕,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益見上訴人於彼等迴車高速追趕被害人等共乘之機車之始,主觀上既能預見有發生傷害之可能,如被害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⑶綜合上訴人、簡欽讓及江宗龍之偵審供述,本件肇因於上訴人與黃聖益會車之口角,上訴人起意追逐黃聖益所騎乘之機車,其雖非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然係上訴人要求簡欽讓迴車追趕及欲攔下黃聖益、江宗龍共乘之機車,在通常觀念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故上訴人及簡欽讓之行為,係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應認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⑷上訴人、簡欽讓以高速駕駛之小貨車一再進逼追逐被害人高速行駛中之機車,或近距離尾隨緊迫他人高速行駛之機車,易使駕駛人恐慌不穩失控,有致被害人死亡之虞,常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與簡欽讓前揭行為,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會因車禍受傷導致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雖無欲發生此結果。黃聖益確因此事件造成右顱骨破裂、凹陷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上訴人與簡欽讓實行前揭傷害行為與肇致黃聖益死亡之加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觀上雖無此預見,但仍無法解免其與簡欽讓傷害,因而致黃聖益死亡之罪責。是以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指凌晨駕車時速五十公里為「高速」行駛,顯有可議。對於上訴人與簡欽讓間如何具有主觀上預見其發生,縱然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無疑義?同時與共犯簡欽讓對於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一節,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彼此間於何時何地互相謀議,如何計畫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俱未審究明白,記載於事實欄,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依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復於理由欄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一蓋謂係推諉卸責之詞,略予指駁,不再調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㈡、原判決採認共同被告簡欽讓偵查中供述「係上訴人要伊迴轉去追撞被害人」有瑕疵之供述,而無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已嫌率斷;對於偵查中簡欽讓稱係因上訴人搶其客戶生意,才會稱係上訴人要伊去追撞被害人,原判決未注意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並非實際駕駛者,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主觀上並無預見;理由欄先以「簡欽讓稱伊撞到被害人三次,上訴人都未說什麼,嗣後才說我太誇張」,復稱「明白指出告訴人江宗龍因與簡欽讓和解,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再謂「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復毫無悔意,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資懲儆。」,理由前後矛盾,事實與理由互相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經查: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於理由甲、二、⒋詳細論述上訴人與簡欽讓間係共同正犯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頁);並於判決內詳述,除被害人江宗龍、共同被告即證人簡欽讓、證人陳議雄之供述外,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罪責;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要求簡欽讓駕車高速追撞被害人等所駕駛之機車,詳見判決前引理由之記載;復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稱「太誇張」一詞,於理由欄甲、二、㈤、說明依據簡欽讓於原審供證,上訴人係在案發後小貨車駛至中正路時才說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僅係對犯罪結果之一種任意表示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其無犯罪之意思(見原判決第十頁)。至於江宗龍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黃聖益死亡之結果,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㈢所稱判決理由矛盾顯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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