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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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秉富被告馮在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秉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在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在朝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杜秉富係基隆市信義區「麗景江山社區」(下稱麗景社區)
E、F區之住戶,馮在朝為麗景社區G、H區總幹事。杜秉富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欲參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因馮在朝認杜秉富未遵守會場秩序而將之推離會場,雙方發生口角,兩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馮在朝衝出會議室以雙手拳頭毆打杜秉富頭部及身體,杜秉富遭毆打後,復以雙手拳頭毆打馮在朝之頭部及身體,而馮在朝又再度以雙手拳頭及腳踢方式回擊,致杜秉富左肩瘀傷、左小指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馮在朝受有多處瘀、挫傷分別於左前頸、左手上肢、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杜秉富及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馮在朝對於前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杜秉富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杜秉富固對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馮在朝發生爭執、互毆之傷害犯行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係馮在朝先動手打我,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杜秉富於100年5月15日15時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2樓「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心,欲參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因馮在朝認杜秉富未遵守會場秩序而將之推離會場,雙方發生口角,馮在朝在會場外先以雙手拳頭毆打杜秉富頭部及身體,杜秉富遭毆打後,復以雙手拳頭毆打馮在朝之頭部及身體,而馮在朝又再度以雙手拳頭及腳踢方式回擊,致杜秉富左肩瘀傷、左小指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馮在朝受有多處瘀、挫傷分別於左前頸、左手上肢、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業分據被告杜秉富、馮在朝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2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杜秉富辯稱伊係遭受被害人馮在朝之攻擊,始以上揭
行為正當防衛乙節,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且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意旨、84年臺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及83年臺上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被害人馮在朝先毆打被告杜秉富,被告杜秉富屢遭攻擊後,基於防衛其身體之意思,而揮拳毆打被害人馮在朝,依雙方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以觀(偵查卷第76頁),被告杜秉富挨打後即衝向馮在朝出拳打馮在朝,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筆錄可佐,被告辯稱當時認為馮在朝對伊之侵害行為尚在繼續,始為反擊乙節,即非毫無可採。然被告應知揮拳打擊被害人身體,極易造成被害人受傷,且被告果為排除被害人之侵害,只需舉手攔阻被害人手部,並無需以揮拳打擊被害人身體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揮拳之行為縱使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尚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且其實施之方法亦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已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顯屬防衛過當,仍不得據以阻卻違法,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馮在朝曾受如上揭前科紀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社區開會問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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