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其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其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其樹為社團法人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綜合發展協會(下稱身心障礙協會)之常務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7月13日至19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民族街交岔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向不知情之何為借用其在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旋於同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19之1號 黃清貴 住處,對黃清貴誆稱,可代為申辦攝護腺開刀補助,並以黃清貴及其配偶、子女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均不可超過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方能申請殘障補助成功為由,建議黃清貴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存他人帳戶,黃清貴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9年8月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5號之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龍興分部(下稱瑞芳農會),將其所有之100萬元匯入余其樹所指定之何為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余其樹並將上開存摺交付與黃清貴保管,而隱瞞其另持有金融卡可隨時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使黃清貴誤信該100萬元存款仍在其管領中。余其樹旋於99年8月31日至100年1月6日間,以其持有之上開金融卡,每次提款1、2、3萬元不等,分44次予以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嗣黃清貴於100年6月1日至12日間之某日,撥打電話詢問余其樹何時可將該100萬元存款匯回其所申請之帳戶,經黃清貴之子女聽聞,認為事有蹊蹺,持上開存摺至彰化銀行補摺後,檢視存摺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余其樹固 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黃清貴聲稱,聲請補助除了自己名下戶頭,包括太太、子女名下都不能有超過25萬元之存款,並提供案外人何為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借放存款100萬元,然其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付與告訴人保管,而隱瞞其另持有金融卡可隨時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使告訴人誤信該100萬元存款仍在其管領中;其確有於99年8月31日至100年1月6日間,以其持有之上開金融卡,每次提款1、2、3萬元不等,分44次予以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之事實。惟其仍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於本院
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其沒錢,就把告訴人的錢領出來用(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後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清貴匯錢到我朋友戶頭時,他有跟我說錢先借我用沒關係,黃清貴定期存款一年有六千多元利息,我說給他兩倍利息,他說要一萬五千元,這是我們兩人私底下協調云云。旋即竟又改口辯稱:黃清貴沒有說匯入的錢要給我用,是我自認為黃清貴把錢匯入我朋友何為之帳戶就是要讓我用,因為黃清貴相信我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至18頁)。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清貴於警詢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至8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9頁),另就黃清貴之子女發現事有蹊蹺,持上開存摺至彰化銀行補摺後,檢視存摺交易明細發現遭提領一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偉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此外,並有99年8月9日告訴人黃清貴至瑞芳農會匯款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彰化銀行開戶資料1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100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及被告之身心障礙協會會員證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
13至22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辯稱忽為「該100萬元係告訴人借貸其使用」;忽為「告訴人並未答應借貸,係其自認為匯款至該戶頭就是讓其自由使用」云云,前後迥異而互為矛盾,後者之辯辭更係違反常情,復經告訴人指證並無上情,被告亦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顯有疑。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上開辯解為真,另佐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聲稱聲請補助本人及配偶、子女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均不可超過25萬元;告訴人將
100萬元存入其提供之帳戶後,其只將存摺交與告訴人保管,而隱瞞其另持有金融卡可隨時將上開款項領出,使告訴人誤信該100萬元存款仍在管領中,其旋於99年8月31日至100年1月6日間,以其持有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之客觀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僅空言否認其有詐欺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之事實甚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測謊,然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自無測謊之必要。其復於審理時請求調查99年8月9日其有無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瑞芳農會匯款及其與告訴人如何認識等節,惟此核與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定無涉,蓋其有無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瑞芳農會匯款並不影響其對告訴人誆稱請領補助需名下無存款,以及其隱瞞告訴人其另持有金融卡,使告訴人誤信仍管領上開款項之施用詐術事實。至其與告訴人如何認識更無關宏旨,是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余其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其擔任身心障礙協會常務監事可接近弱勢民眾之機會,藉機詐取弱勢民眾之財物,嚴重戕害弱勢民眾對身心障礙協會之信任;告訴人已年逾78歲,遭被告詐取高達100萬元存款後,迄未受償;且被告犯後仍不知悔改,竟聲稱他人之匯款其沒錢就可任意使用云云,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主觀惡性殊值非難,並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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