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痛改前非,請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被告周志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中泰賓館之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夜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志功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夜間│││公司100年3月8日濫用│7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5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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