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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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張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按附表分別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貸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各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6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3,956元(含消費款228,577元,循環利息3,379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其他費用2,0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
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8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546,448元(含本金545,748元,違約金7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再被告於9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自92年
6月18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年利率14.25%按日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4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55,472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產品│計算利息或│利息計算方│違約金計算││││違約金之本│式│方式││││金(新臺幣││││││)│││├──┼─────┼─────┼─────┼─────┤│1│信用卡│228,577元│自96年5月│無│││││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通信貸款│545,748元│無│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255,472元│自96年4月│無│││││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