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1號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被告 張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77條之13亦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568,91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5,8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5,34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