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
107年度板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為「黃秀月」或「 彭奎源 」或二者兼有並簽名或蓋章;關於被上訴人為「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或「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或二者兼有(應記載正確完整之名稱)並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為「黃秀月」,惟具狀人欄則僅由「彭奎源」簽名,然原審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而原審原告乃為「黃秀月」及「彭奎源」二人,是不服原判決之上訴人究為「黃秀月」或「彭奎源」或二者兼有,自有未明,且倘「黃秀月」為上訴人,惟具狀人欄未由「黃秀月」簽名或蓋章,亦有未合。再查,上訴人於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為「全國非凡不動產」,惟原審被告乃為「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及「 榮翠華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全國非凡不動產」云云,則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之當事人究為「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或「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或二者兼有之,亦有未明,且公司組織為法人,當事人書狀依法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及居所,而上訴人於上訴狀亦均未加記載,上訴要件顯亦有欠缺。末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記載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上訴人乃為原審起訴請求之原告,何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可言,是其上訴狀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提出合於要件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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