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霖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被告王慇真被告 周建成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66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26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岳霖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慇真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建成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岳霖與王慇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岳霖、王慇真及周建成各與其所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岳霖、王慇真與代辦公司不詳人員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周建成與代辦公司不詳人員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岳霖、王慇真各以1行為,觸犯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被告周建成以1行為,觸犯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謝岳霖、王慇真及周建成分別與不詳代辦公司人員所變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謝岳霖之部分)、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王慇真之部分)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周建成之部分),均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大眾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另參酌其學識、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謝岳霖、王慇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謝岳霖、周建成均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王慇真亦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期償還債務,已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及有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實稱良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3人日後能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被告3人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60號被告謝岳霖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慇真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建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榮 全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霖明知其於民國98年12月間至99年4月間自其任職之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祺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不足以向金融機構貸得信用貸款25萬元,為求順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得款項,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代辦公司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代辦公司不詳人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謝岳霖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98年12月7日、99年1月6日、99年2月6日、99年2月11日、99年3月5日、99年4月6日所載之媒體薪津存款金額,分別自「24,346」、「28,621」、「29,504」、「32,400」、「29,519」、「22,125」變造為「34,346」、「38,621」、「39,504」、「42,400」、「39,519」、「39,125」,並將98年12月8日、99年1月7日、99年2月6日、99年2月11日、99年3月7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8日所載之金融卡提款金額,分別自「906」、「4,006」、「4,006」、「1,006」、「1,006」、「17,000」、「606」變造為「10,906」、「14,006」、「14,006」、「11,006」、「11,006」、「30,000」、「4,606」,並變造該期間內各筆交易之相對應結餘欄數額後,於99年4月22日,由代辦公司不詳人員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謝岳霖之月收入為5萬1千元、年收入為62萬1千元等不實內容,交予謝岳霖審閱並簽名確認後,再由代辦公司不詳人員於同日提出前揭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變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代謝岳霖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辦25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經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書面文件後,通知謝岳霖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大眾銀行嘉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對保。謝岳霖遂於99年4月27日,持前揭變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前往辦理對保地點,接續向不知情之對保人員 徐于茜 行使,完成對保程序後,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前揭不實之財力資訊而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5日核准貸與25萬元,謝岳霖則以上開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核貸、放款評估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謝岳霖與該代辦公司不詳人員於99年12月間,接續前揭犯意,再度由代辦公司不詳人員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謝岳霖之月收入為5萬1千元、年收入為70萬元等不實內容,交予謝岳霖審閱並簽名確認後,而由代辦公司不詳人員提出前揭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沿用前揭變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代謝岳霖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辦25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前揭不實之財力資訊而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7日核准貸與25萬元,謝岳霖則以上開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核貸、放款評估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慇真明知其於98年1月間至同年12月間自其任職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不足以向金融機構貸得信用貸款50萬元,為求順利向大眾銀行貸得款項,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代辦公司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代辦公司不詳人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王慇真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給付總額」欄自「32,815」變造為「1,032,815」、「應扣繳稅額」欄自「1,969」變造為「61,969」、「給付淨額」欄則自「30,846」變造為「970,846」後,於99年5月11日,由代辦公司不詳人員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王慇真之月收入為7萬元、年收入為100萬元等不實內容,交予王慇真審閱並簽名確認後,再由代辦公司不詳人員於同日提出前揭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變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代王慇真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辦50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經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書面文件後,通知王慇真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大眾銀行嘉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對保。王慇真遂於99年5月20日,持前揭變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往辦理對保地點,接續向不知情之對保人員 陳美 淑行使,完成對保程序後,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前揭不實之財力資訊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4日核准貸與50萬元,王慇真則以上開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核貸、放款評估之正確性及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任職人員薪資數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周建成明知其於98年間自其任職之棨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棨泰公司)所領取之薪資,不足以向金融機構貸得信用貸款35萬元,為求順利向大眾銀行貸得款項,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代辦公司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代辦公司不詳人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現已改制為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99年12月22日所核發單照編號AJ0000000號周建成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欄之記載自「143,740」變造為「853,740」後,於99年12月24日,由代辦公司不詳人員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周建成任職棨泰公司、月收入7萬元、年收入85萬元等不實內容,並交由周建成簽名後,檢附前揭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影本,代周建成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辦35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經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書面文件後,通知周建成前往臺南市○○路0段000號2樓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對保。周建成遂於99年12月30日,持前揭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往辦理對保地點,向不知情之對保人員 蔡丞 峯行使,完成對保程序後,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前揭不實之財力資訊而陷於錯誤,核准貸與35萬元,周建成則以上開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核貸、放款評估之正確性及臺北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 榮全 明知其於100年間,自長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長昌公 司)所領取之薪資僅為6,000元,不足以向金融機構貸得信用貸款59萬元,為求順利向大眾銀行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00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10日及6月10日,自長昌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安南 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各轉帳92,000元至 吳榮全 在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用以虛偽表示吳榮全每月有92,000元薪資收入之意,嗣吳榮全於100年6月間某日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其任職長昌公司、月收入11萬8千元、年收入141萬6千元等不實內容,並檢附其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辦59萬元之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書面文件後,通知吳榮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大眾銀行嘉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對保。吳榮全遂於100年6月29日前往辦理對保地點,由不知情之對保人員 謝佳玲 進行對保,而完成對保程序,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前揭不實之財力資訊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30日核准貸與59萬元,吳榮全則以上開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得款項。
五、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岳霖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謝岳霖固不諱言委│││述│由代辦公司人員以變造薪資││││存款及提款數額之合作金庫││││存摺向告訴人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3萬元,伊有正常還款1年多││││,後來因利率較高,伊有去││││找代辦協商公司,對方表示││││3個月不用繳款,渠等會幫││││伊處理,所以之後3個月伊││││未繳款,後來協商成功,伊││││有依協商條件履行中,伊沒││││有不還款云云。│├──┼───────────┼────────────┤│2│被告謝岳霖99年4月22日│被告謝岳霖與代辦公司不詳│││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人員填具不實之所得資料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99年4月22日向告訴人申請│││票1紙、99年4月27日對保│信用貸款25萬元之事實。│││之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及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3│被告謝岳霖申辦貸款時提│被告謝岳霖與代辦公司不詳│││出之其合作金庫銀行臺南│人員以變造98年12月7日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至99年4月8日間之媒體薪資│││號存摺內頁│存款數額、金融卡提款數額││││及結餘數額紀錄之左列帳戶││││存摺內頁向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實。│├──┼───────────┼────────────┤│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被告謝岳霖與代辦公司不詳│││行102年10月8日合金南存│人員所提出向告訴人申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用貸款之左列帳戶存摺內頁│││附之被告謝岳霖帳號0300│,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4│││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月8日間之媒體薪資存款數│││易明細表1份│額、金融卡提款數額及結餘││││數額紀錄遭變造之事實。│├──┼───────────┼────────────┤│5│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謝岳霖於99年2月、3月│││102年9月24日頂管(一○│、4月之薪資分別為31,166│││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23,031元、31,126元之││││事實。│├──┼───────────┼────────────┤│6│被告謝岳霖99年12月間之│被告謝岳霖與代辦公司不詳│││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人員填具不實之所得資料於││││99年12月間向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之事實。│├──┼───────────┼────────────┤│7│被告謝岳霖之財政部高雄│被告謝岳霖於99年間在頂祺│││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公司領得之薪資總額為391,│││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45元。│├──┼───────────┼────────────┤│8│被告謝岳霖之信用貸款交│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及99│││易明細表│年12月27日分別核貸25萬元││││與被告謝岳霖,及被告謝岳││││霖未依約還款嗣經告訴人轉││││列呆帳後協商繳款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慇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王慇真固不諱言有向告│││述│訴人大眾銀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借款,但伊沒有││││提供扣繳憑單,申請書上只││││有簽名欄是伊書寫,其餘資││││料不是,當時對方打電話過││││來表示為大眾銀行特約中心││││,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並││││表示有零利率貸款,伊遂提││││供伊之薪資轉帳資料給對方││││,對方傳真空白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過來,伊在申請書上││││填寫之月收入是3萬多元,││││年收入寫5、60萬元,伊當││││時在中國人壽公司任職,負││││責招攬保險,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但公司是以業績││││來計算,並不固定,年收入││││部分伊有包含伊已過世2個││││多月先生之退除役官兵一年││││俸金24萬元,寫完後,伊將││││資料回傳給代辦人員,之後││││對方打電話叫伊到台南對保││││,伊遂在其他文件上簽名,││││銀行行員未提供薪資資料給││││伊看,伊不知道申請書內之││││月收入、年收入為何會變為││││7萬元、100萬元,代辦公司││││也沒有跟伊說,伊不知道亦││││未見過該變造之扣繳憑單,││││伊沒有詐欺之意,伊貸款後││││還繳款1年,係因伊先生之││││前尚有積欠一些債務,且之││││後伊被公司考核變成一般業││││務代表,所得較少,才沒有││││辦法支應貸款云云。│├──┼───────────┼────────────┤│2│被告王慇真之信用貸申請│被告王慇真與代辦公司不詳│││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人員填具不實之所得資料於│││、本票1紙、99年5月20日│99年5月11日向告訴人申請│││對保之國民身分證辨識檢│信用貸款50萬元之事實。│││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3│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陳美│證人 陳美淑 於被告王慇真之│││淑於偵查中之證述│信用貸款案對保時,有核對││││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並讓被││││告王慇真簽署貸款文件、核││││對本人之事實。│├──┼───────────┼────────────┤│4│被告王慇真申辦貸款時提│被告王慇真以變造不實給付│││出之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總額、扣繳稅額、給付淨額│││扣繳憑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實。│├──┼───────────┼────────────┤│5│被告王慇真之財政部高雄│被告王慇真於98年度之綜合│││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84,858元,其中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薪資所得額為││││32,815元之事實。│├──┼───────────┼────────────┤│6│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被告慇真於98年度自中國人│││司102年9月27日中壽業行│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薪資收入情形。│││附被告王慇真之薪資明細││││表││├──┼───────────┼────────────┤│7│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被告王慇真申辦貸款時提出│││司104年11月19日中壽會│之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憑單非該公司製作,該公司││││98年度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王慇真給付總額為32,815元││││、扣繳稅額為1,969元、給││││付淨額為30,846元。│├──┼───────────┼────────────┤│8│被告王慇真之信用貸款交│告訴人於99年5月24日核貸│││易明細表│50萬元與被告王慇真,及被││││告王慇真未依約還款嗣經告││││訴人轉列呆帳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建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周建成固不諱言向告訴│││述│人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所得清單不││││是伊提供的,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資料除申請人簽名欄││││是伊親簽之外,其餘不是伊││││書寫,伊當時有接到行銷電││││話,對方表示為銀行行員,││││若伊缺錢可辦貸款,伊向對││││方說明伊之經濟狀況,對方││││表示伊之情況無法過件,但││││可以幫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後對方約伊在臺南市││││金華路上之大眾銀行見面,││││並表示代辦公司會將文件交││││給伊,要伊拿去對保,伊當││││時因時間很趕,未注意看所││││得清單資料之內容云云。│├──┼───────────┼────────────┤│2│被告周建成之個人信用貸│被告周建成與代辦公司不詳│││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人員填具不實之所得資料於│││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部│99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申請│││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信用貸款35萬元之事實。│├──┼───────────┼────────────┤│3│單照編號AJ0000000之財│被告周建成以變造不實薪資│││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所得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告訴人申│││所得資料清單│辦信用貸款之事實。│├──┼───────────┼────────────┤│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被告周建成於99年12月22日│││局103年3月18日財北國稅│委任 林孝文 申請98年度綜合│││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號函暨所附之財政部南區│另經扣繳單位棨泰公司申報│││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全│被告周建成98年度薪資所得│││功能櫃臺受理件數明細表│為143,740元之事實。│││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周建成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林孝│證人林孝文於99年間在大眾│││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銀行總行信用卡中心工作,││││若傳真件客戶沒有所得資料││││,且有委託,就會替客戶申││││請所得資料,申請出來之所││││得資料會交給委託人,如是││││外地會用郵寄給客戶,被告││││周建成申請信用貸款之案件││││是在臺南對保,被告周建成││││必須拿清單正本去對保,證││││人林孝文沒有印象申請出來││││之清單是交給何人。│├──┼───────────┼────────────┤│6│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蔡丞│證人 蔡丞峯 於被告周建成之│││峯於偵查中之證述│信用貸款案對保時,有核對││││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並讓被││││告周建成簽署貸款文件、核││││對本人之事實。│├──┼───────────┼────────────┤│7│被告周建成之信用貸款交│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核貸│││易明細表1份│35萬元與被告周建成,及被││││告周建成未依約還款嗣經告││││訴人轉列呆帳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榮全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吳榮全固不諱言向告訴│││述│人申請信用貸款59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長昌公司是伊設││││立的,100年間,伊將公司││││讓給 曾祥 益,所以伊才開始││││領薪水,伊有負責跑業務,││││當時 曾祥益 還在考慮要不要││││接公司,故於100年6月23日││││曾祥益才登記為公司的董事││││云云。惟查:││││⑴被告吳榮全所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屬長昌公司││││之薪資所得僅為6,000元││││,且長昌公司確實申報被││││告吳榮全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000元,另依││││證人即替長昌公司記帳製││││作報稅資料之 吳金華 證稱││││,其係根據長昌公司提供││││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而製││││作扣繳憑單。顯見被告吳││││榮全並無每月92,000元之││││薪資收入。││││⑵被告吳榮全固然辯稱每月││││92,000元之薪資收入係當││││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祥││││益所發放,然證人曾祥益││││證稱,其從未保管過長昌││││公司之帳戶,亦不知道為││││何長昌公司自100年1月間││││至6月間,每月支付薪水9││││2,000元予被告吳榮全,││││且其對公司事務完全不知││││情,誠難認曾祥益於該段││││時間係長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吳榮全自承││││,自長昌公司轉帳薪資至││││其帳戶之相關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均係其││││所填寫,亦即均係其自己││││轉帳,又依長昌公司之帳││││戶明細所示,有多筆薪資││││轉帳均係甫將款項存入長││││昌公司之帳戶後,立即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被告││││吳榮全之帳戶,而長昌公││││司自100年1月至年6月間││││,除存入款項供薪資名義││││轉出外,幾無其他存款交││││易,且帳戶內之餘額亦所││││剩無幾,何況,依長昌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長││││昌公司於100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僅23萬多元,與││││被告吳榮全所陳長昌公司││││經營不善乙情相符,則長││││昌公司何以會支付每月92││││,000元之高薪予被告吳││││榮全,顯不合常理。更可││││徵100年1月至6月間每月││││92,000元之薪資轉帳均係││││不實之薪資轉帳。││││⑶承上,被告吳榮全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2│證人曾祥益於偵訊中之具│證人曾祥益固然證稱其擔任│││結證述│長昌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從││││未保管長昌公司之帳戶,亦││││不知道為何長昌公司自100││││年1月間至6月間,每月支付││││薪水92,000元予被告吳榮全││││,且其對公司事務完全不知││││情。│├──┼───────────┼────────────┤│3│證人吳金華於偵訊中之具│證人吳金華負責替長昌公司│││結證述│記帳製作報稅資料,其係根││││據長昌公司提供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而製作扣繳憑單。│├──┼───────────┼────────────┤│4│證人 董進 智於偵訊中之具│證人 董進智 證稱其在長昌公│││結證述│司工作期間,負責人是被告││││吳榮全,但不知道被告吳榮││││全或證人曾祥益在負責何業││││務,在工廠時大部分都只有││││其一個人。│├──┼───────────┼────────────┤│5│被告吳榮全之個人信用貸│被告吳榮全填具不實之所得│││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資料向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書│59萬元之事實。│├──┼───────────┼────────────┤│6│⑴被告吳榮全之土地銀行│被告吳榮全以製造100年1月│││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至6月間每月有高額薪資轉│││8154號帳戶存摺內頁影│帳收入假象之存摺內頁向告│││本1份│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實;│││⑵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2│且被告吳榮全幾乎於款項轉│││年9月26日安南存字第│入當日旋將款項提領一空。│││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吳榮全上開帳戶之││││資金明細││├──┼───────────┼────────────┤│7│⑴被告吳榮全之財政部高│被告吳榮全於100年度綜合│││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屬長昌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單│000元,且長昌公司確實申│││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報被告吳榮全於100年度之│││稽徵所105年2月26日南│薪資所得為6,000元之事實│││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長昌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8│⑴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2│1.長昌公司之左列帳戶於│││年9月26日安南存字第│100年1月10日、同年2月│││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日分別存入92,000元後│││之存摺類存款憑條6紙│,均旋全數以薪資轉帳名│││、存摺類取款憑條6紙│義轉帳至被告吳榮全在土│││、匯款申請書2紙、│地銀行設立之帳戶。│││⑵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2│2.長昌公司之左列帳戶曾於│││年11月13日安南存字第│100年2月至5月間,由被│││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吳榮全每月轉帳薪資│││之長昌公司帳號147001│80,000元予董進智,被告│││201931號帳戶之資金明│吳榮全原供稱不認識董進│││細│智,後改稱係其支付薪資│││⑶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5│予董進智,與其辯稱該段│││年3月9日安南存字第│時間已係由曾祥益擔任實│││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際負責人乙情不符。│││長昌公司上開帳戶之傳│3.長昌公司之左列帳戶於│││票影本│100年4月至6月間,均係││││於存入款項當日,旋以薪││││資轉帳名義轉帳至被告吳││││榮全在土地銀行設立之帳││││戶或董進智之帳戶。││││4.長昌公司自100年1月至6││││月間,除存入款項供薪資││││名義轉出外,幾無存款交││││易,且帳戶內之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事實。│├──┼───────────┼────────────┤│9│⑴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長昌公司自100年2月至5月│││年1月12日 玉山個 (存│間每月轉帳予董進智之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80,000元,幾乎於匯入當日│││暨所附董進智在該行所│或隔日即遭提領殆盡,且長│││設立帳號000000000000│昌公司並未申報董進智有上│││6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開薪資所得。│││細││││⑵董進智100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5年2月26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長昌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長昌公司於100年間之營業│││徵所105年1月7日南區國│收入總額為23萬多元之事實│││稅安南綜所字第00000000│。│││20號函暨所附長昌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長昌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長昌公司於98年7月3日設立│││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時,由被告吳榮全擔任負責││││人,迨至100年6月23日變更││││登記由曾祥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12│被告吳榮全之信用貸款交│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核貸│││易明細表1份│59萬元與被告吳榮全,及被││││告吳榮全未依約還款嗣經告││││訴人轉列呆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岳霖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新臺幣3萬元(94年1月7日刑法施行法修正)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謝岳霖等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謝岳霖與王慇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榮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岳霖、王慇真及周建成各與其所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岳霖、王慇真與代辦公司不詳人員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周建成與代辦公司不詳人員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岳霖、王慇真各以1行為,觸犯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被告周建成以1行為,觸犯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處斷。被告謝岳霖、王慇真及周建成分別與不詳代辦公司人員所變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謝岳霖之部分)、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王慇真之部分)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周建成之部分),均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大眾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榮全明知其於100年間,自長昌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僅為6,000元,不足以向金融機構貸得信用貸款59萬元,為求順利向大眾銀行貸得款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變造為分別於100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10日及6月10日,有92,000元薪資轉入之明細紀錄,嗣被告吳榮全於100年6月間某日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其任職長昌公司、月收入11萬8千元、年收入141萬6千元等不實內容,並檢附其上開變造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辦59萬元之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書面文件後,通知被告吳榮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大眾銀行嘉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對保。被告吳榮全遂於100年6月29日前往辦理對保地點,由不知情之對保人員謝佳玲進行對保,而完成對保程序,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前揭不實之財力資訊而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30日核准貸與59萬元,被告吳榮全則以上開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核貸、放款評估之正確性及土地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榮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吳榮全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提供不實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給告訴人等語。經查,經調取被告吳榮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0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10日及6月10日,確實均有92,000元轉入被告吳榮全之上開帳戶,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2年9月26日安南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可知被告吳榮全並未變造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僅該等轉帳均係不實之薪資轉帳,自難認被告吳榮全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