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81月1日23時24分許」更正為「108年1月1日23時23分許(見速偵字第185號卷第9頁反面)」;證據欄第
3至4行所載「贓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更正為「贓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速偵字第
185號卷第17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 歐維氏 跳跳糖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18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185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5號被告陳富裕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1月1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冠廷 所管領、陳列於商品貨架上之歐維氏跳跳糖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18元),未結帳即拆開食用後,藏放於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為劉冠廷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