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家安 相對人 洪進 得相對人 羅鳳娥 (原名: 羅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洪進得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鳳娥(原名:羅尹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洪進得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羅鳳娥(原名:羅尹彤)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318元(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卷第19頁、第2頁、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41頁、第2頁),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11,200元(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9頁、第18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99,518元(計算式:88,318+11,200=99,518),從而,相對人洪進得、羅鳳娥(原名:羅尹彤)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629元(計算式:99,518元×77/100=76,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889元(計算式:99,518-76,629=22,889),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之抗告費用1,00
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1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故該筆抗告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