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匠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先斌 住相對人甲○○住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法官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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