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勇睿與告訴人 陳禾發 係鄰居關係,二人因車輛停放問題而產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停妥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步行至於渠車輛旁之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位置,持不明利器刮傷其左門後,復見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下稱本案監視器)架設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外牆上,遂上前敲擊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受有腳架斷裂之損害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勇睿涉犯本案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禾發之證述、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指認犯嫌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賴勇睿固坦承伊與告訴人陳禾發係鄰居關係,且伊於108年5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之本案汽車左側後,旋下車並與伊配偶一同步行離去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相符,並有前開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而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走到本案汽車左側刮傷車門。另本案監視器老舊不堪已超過使用年限,會在伊等步行走出錄影畫面後掉落應該是巧合,伊當時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且本案監視器與道路距離甚遠,中間仍有欄杆雜物堆放無法靠近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我是事後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監視器被破壞,是整個架子被打壞,整個鏡頭掉下來,該腳架材質是塑鋼,我判斷是人為破壞,因為我在吃飯就有看到被告他們在畫面裡停車,當時我不以為意,後來他們走掉時,發現鏡頭掉下來了,我才去外面看,我同時在自己家大門室外裝的監視器還是很牢固。案發當日我下班約17時多停放機車在本案汽車左邊,我習慣停車後看一下本案汽車左車門狀況,但當時還沒有被劃,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及其太太站在我車門旁,被告本來要離開了,又轉頭走回來,蹲一下又走了,我衝下樓時看到我的車被刮傷等語,惟告訴人既未在現場親眼目睹本案汽車車門及本案監視器腳架遭受破壞之經過情形,而純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及結果予以推論,其證詞即非當然與事實相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告訴人所提出現場蒐證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8年5月19日,已非108年5月11日案發當日狀況,就此告訴人同時證稱:因我衝下樓時沒帶手機,所以沒有立即拍照,本案汽車很久沒開,放在那邊應該有一個月了。我沒有看到本案監視器敲擊痕跡,只有新的斷裂痕跡,監視器架設約有十年了,腳架部分沒有換過,當晚被打掉時,我就與兒子下樓使用樓梯以電線捆好,再用膠帶黏好等語,並於108年5月20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提告,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並未立即將各物品毀損狀況拍照存證,而告訴人既將本案汽車長期停放而未使用,該車門刮痕即有可能非案發當日產生;另本案監視器亦經裝設戶外多年顯有舊損,該腳架同有可能非因人為斷裂,而卷內復無案發前後本案汽車左車門狀態、本案監視器腳架之材質及斷裂狀況等資料可佐,單憑告訴人片面證詞,已難遽謂本案汽車車門刮痕及本案監視器腳架損壞情形確如告訴人前開所證,並基此認定被告構成刑法毀損罪責。
(二)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於17:52:50至17:53:19被告下車以抓舉機車龍頭向前跳動之方式,將告訴人機車移動位置至本案汽車左側車尾後方;於
17:54:27被告走向本案汽車左前方,於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汽車間觀看停留,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被告之動作;於17:54:40被告與其妻一同由本案汽車前方步行向右側離開,並於17:54:47消失於畫面;於17:54:55畫面劇烈搖晃,拍攝方向往上改變,緊接畫面混亂,無法判斷有無拍攝到人影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依錄影畫面內容,既無法看出被告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汽車間觀看停留時,曾持不明利器劃傷本案汽車左門;另本案監視器搖晃掉落之際,亦未拍攝到被告身影等情,而被告當時既因空間不足致無法直接將自身汽車停妥,遂先將停放在本案汽車旁之告訴人機車移動位置,則其於停車後再至兩車間觀看停留,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且亦有可能於搬移機車過程中不慎碰及本案汽車車門造成損傷,自難憑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被告分別有故意毀損本案汽車左門、本案監視器腳架之犯行。再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糾紛,之前被告車子都停斜的,我請他停正的,他就跟隔壁的說為什麼要聽我的話,後來我就沒再跟他說了。我把機車停在我的車子旁邊,被告要停就把我的機車移到我車子的後面,他從來沒跟我提過我機車的停法有何問題,我機車這樣停已經好幾年了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需將告訴人機車移動方得停車而有所不便,惟告訴人機車停放情形既與平日相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復無見面發生其他衝突糾紛,同難認被告有何起意萌生毀損告訴人物品之動機原因。
(三)至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與其妻一同由本案汽車前方步行向右側離開消失於畫面之8秒後,本案監視器即搖晃掉落之情,惟證人 施良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他們是往回家方向走,就是走到我畫的馬路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繞過我的車子往他家的方向走等語一致,足見被告當時步行離開方向及路徑,與平日返家並無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意繞道或躲避拍攝之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本案監視器架設高度實際上應該是超過1米7,以被告的高度如果有跳應該伸手可以碰到,沒有跳應該不行。裝監視器的地點離馬路約5公尺,中間有矮的鐵欄,約80公分高,監視器下面有鄰居放雜物及木塊。從我發現監視器被破壞後到衝下來,時間約一分鐘左右,衝下來就沒看到人了。被告知道本案監視器為我裝設等語在案,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第30、48頁;本院卷第61頁),亦可見本案監視器下方堆放眾多雜物不易接近,是被告無論係前往監視器底下徒手跳起,或在遠處選取撿拾木棍等工具進行敲擊破壞,實均需耗費相當時間準備進行。而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早已架設本案監視器朝本案汽車方向拍攝監控,且案發當時仍為傍晚人車往來密集時段,依常理被告當無甘冒已遭監視器拍攝錄得其先前停車過程,並可能由告訴人及路人當場目擊逮獲之風險,猶於下車後立即在馬路上公然破壞本案監視器腳架。況告訴人於發現本案監視器掉落復馬上下樓抵達現場,同未目睹被告仍在本案監視器附近,或查得被告破壞本案監視器之工具,則本案既無被告動手毀損本案監視器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因本案監視器掉落時點,適緊接在被告消失在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即遽行推論掉落乙事確與被告有關,而認定完全無其他因素導致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賴勇睿刮傷本案汽車左門及敲擊本案監視器鏡頭致腳架斷裂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