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
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本件竊盜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犯行,致撤銷緩起訴後提起本件公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工地臨時工、月薪平均新臺幣兩萬多元、已婚、有小孩、需要扶養一個精神障礙的小孩,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鯖魚1箱(內含鯖魚片約40片),其中11片鯖魚片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29片鯖魚片,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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