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宏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8年度執緩字第108號、
109年度執聲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宏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1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08年5月、7月、9月合法傳喚均未到案,且依前開判決受刑人最遲應於108年5月1日前分別支付被害人 劉曼平 、 潘振銓 、 周孟儒 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元、3萬元,惟其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25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08年
7月3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處罰金3,000元,於
108年8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08年2月26
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劉曼平、告訴人潘振銓、被害人周孟儒損害賠償,於108年4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
4月1日起算,迄110年3月31日止;另於上開甲案緩刑期前之107年7月25日犯侵占遺失物罪(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處罰金3,000元,於108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甲案於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
於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報到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8年7月16日、108年9月5日到案履行上開甲案判決所定負擔,然受刑人猶未到案履行各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5日函2份、送達證書6紙附卷足憑;而受刑人自甲案判決確定迄今,未曾給付告訴人劉曼平、告訴人潘振銓、被害人周孟儒分文,且告訴人劉曼平、被害人周孟儒均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甲案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該判決結果甘服,其既已於該案審理時承諾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本應評估自身資力後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並信守承諾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受刑人卻未為履行,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受刑人自甲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經執行檢察官多次函催到案履行,猶未有積極履行之表現,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再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與乙案固然罪名及情節不同,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以緩刑期內受刑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審酌該二罪間,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並衡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見受刑人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對象│金額(新臺幣)及方式│├──┼───┼───────────────────┤│1│劉曼平│劉宏睿應於108年2月1日前給付劉曼平││││5,000元。│├──┼───┼───────────────────┤│2│潘振銓│劉宏睿應給付潘振銓3萬元,給付方法: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由劉宏睿匯入潘振銓││││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振銓││││」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周孟儒│劉宏睿應給付周孟儒3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由劉宏睿匯入周孟儒││││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孟儒」帳││││戶內,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