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曰
陳宏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宏旭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搜索前之某時許,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300至800元不等之代價,向陳宏旭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陳宏旭明知陳水曰向其承租本案房屋係作為賭博場所之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上述代價,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陳水曰。陳水曰以其所有如附表之賭具,於上開時、地,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其等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由陳水曰自任莊家,其玩法係莊家與賭客對賭,由莊家負責搖骰盅內之3顆骰子,賭客選擇1-6號押注,賭客若押中1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相同賭金,若押中2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2倍賭金,以此類推,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俗稱36),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曰、陳宏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受執行人清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核被告陳水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陳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中,雖漏載被告陳水曰有普通賭博之犯意,惟已載明不特定人均能出入本案房屋,且被告陳水曰自任莊家,參與對賭行為,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該部份事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水曰、陳宏旭自109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陳水曰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水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陳水曰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對賭下注並
與賭客對賭、被告陳宏旭為貪圖利益,提供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有不該,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大,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
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現金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水曰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49-50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⒈被告陳水曰於偵訊時供稱:伊自5月中旬至今去過4、5次
一次獲利約4,000、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6,000元(計算式:4次×4,000元=16,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陳水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宏旭於偵訊時供稱:伊提供場地每次獲得打掃費用
300至800元,只有週末來,來過4次(見警卷第8頁背面),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4次×300元=1,2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陳宏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骰盅│1組│├──┼───────┼────────┤│2│擲證│1張│├──┼───────┼────────┤│3│撲克牌│31張│├──┼───────┼────────┤│4│賭資│新臺幣800元│├──┼───────┼────────┤│5│賭資│新臺幣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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