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6號聲請人甲○○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及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具體再審事由及證據,且未就聲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意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暨其後之歷次再審裁判,未適用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恣意廢棄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爰請廢棄原判決暨其後之歷次再審裁判云云。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87年6月4日確定,聲請人於98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