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原告 魏禎娟 被告 李春輝
徐煥傑
張保義 王昊恩
藍紘均 黃國宇
潘巨麒 范揚進
林育德 鄭達遙
林文旗 江思漢
許建良 王珮菱 吳坤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龍騰
吳文皇
林家霖
NURBETISUSILOWATI
梁双貴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E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
(一)就被告林育德、林文旗、許建良、陳龍騰等4人,並非起訴書所認詐欺原告魏禎娟之共同正犯,此由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16所示可得而知,故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林育德、林文旗、許建良、陳龍騰等4人顯未經起訴,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就被告林育德、林文旗、許建良、陳龍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就被告李春輝、徐煥傑、張保義、王昊恩、藍紘均、黃國宇、潘巨麒、鄭達遙、江思漢、王珮菱、吳坤霖、吳文皇、林家霖、范揚進、NURBETISUSILOWATI、梁双貴被訴詐欺原告魏禎娟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該案附表二編號116所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
法官林怡姿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