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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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某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國校巷口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自白,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施用海洛因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以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而觀被告在該案協商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相隔未逾半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法律漠視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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