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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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路與柳陽東路口時,適其同向前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亦經過該處,甲○○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等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超越乙○○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由後擦撞乙○○所駕駛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大結節脫位併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委任胡宗賢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乙○○當時機車是騎在快車道上,且乙○○騎乘機車突然轉進快車道,其閃避不掉,於是乙○○之機車就撞到其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越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終於擦撞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超車時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年5月6日中市行字第097540134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復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
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年7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608號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自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訴人並無過失、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自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