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後被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並在外欠債,家中經濟全由原告負擔,被告嗣於80年間離家出走,未曾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子女均不曾聞問。執此,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到場陳述: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我們從80年就沒有住在一起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在外欠債,嗣於80年間離家出走,兩造從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邱志宏到庭證述:「我的父母並不是兩情相悅結婚的,為了錢常常吵架,我爸爸在外面有欠債,常常有債主找上門討錢,爸爸就離家出走,已經好多年了,都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都是我媽媽照顧我們的,我認為他們已經無法再在一起」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到庭亦不否認被告離家出走,兩造自80年間分居迄今,家庭均由原告照顧之情事,且對上開證人之陳述並無意見。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鮮少工作協助分擔家計,且在外負債,並自80年間離家出走,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不曾關懷聞問,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漠不關心之行為,自對兩造婚姻造成重大傷害;且經濟問題,係生存最基本問題,苟共同生活之一方未肯對婚姻及子女負擔應有之責任,經長久時間,將所有生活重擔交於他方,自無法期待雙方能共同生活。再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逾10年之事實,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子女生活情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乙節,核屬可採。而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等情,被告之可歸責事由顯然較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