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與業經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如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經核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
三、復查: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
,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犯,而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不問所定刑期是否逾越有期徒刑6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經核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意旨,茲就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所處及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