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之罪與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肆罪,分別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3、5、6所載之刑。如附表所示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禠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
1、3、5、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應減刑之外,均合於減刑條件,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2項規定,毋庸聲請減刑。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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