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0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於9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收斂,又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9號、94年度豐簡字第684號、94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及5月確定,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另於94年間犯竊盜罪,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與上述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後,至97年3月10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素行極為不良。詎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7日凌晨3時38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慈龍寺,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寺人員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進入車內著手行竊,惟於搜尋財物尚無所獲之際,即為至附近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上述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誤,而認罪在卷。經查:前揭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被告所有供上述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等可證;且由上述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並無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極為不良,於94年1月及97年3月間兩度出獄後不久,即一再犯罪,反社會性格及法敵對意識濃厚,乃不得不從重議處,以衡平其惡害;惟其畢竟毫無所得,也未以兇殘或令人髮指之手段犯案,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差,遂再參考公訴意旨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及本院對類此竊盜案件之一般處遇刑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使罪、刑相當。再者,由於本件科處被告之刑度,未達1年以上,即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考量是否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亦予敘明。至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