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一欄「魏宏安」應更正為「陳佞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係陳佞如檢察官到庭職務,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則誤載為魏宏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