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泰元)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玖拾伍年拾月參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認定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欲行通緝,並於通緝前先行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裁定予以沒保在案,惟被告另早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獲准,於同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早於本院沒入保證金前,即非出於自由意志地被限制人身自由,無法到庭,本院前揭所為裁定即有不當,並經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