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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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中竟僅因見到告訴人 曾成寰 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逕自將之竊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重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已填補部分;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01號被告陳榮貴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9日晚間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曾成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20)日凌晨0時35分許,陳榮貴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其上之鑰匙1把(均已發還曾成寰)。
二、案經曾成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榮貴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成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