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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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明中與告訴人 黃明德 為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傷害罪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傷
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見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被告黃明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中為黃明德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明中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前,與黃明德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黃明德之頭臉部,致黃明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中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2人胞兄 黃明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鄰居 劉紀蘭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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