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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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毒偵緝字第1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國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聲請書記載含袋毛重共計10.56公克,應屬誤載),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3105號卷第157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項目│重量│檢驗結果│鑑定證據出處│├──┼─────┼────────┼────────┼─────────┤│1│白色結晶塊│含袋毛重10.869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2袋│克,淨重8.85公克││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取樣0.0002公克││第0000000號鑑定書││││,餘重0.8498公克││(毒偵3105號卷第15││││││7頁)│├──┼─────┼────────┼────────┼─────────┤│2│白色透明結│含袋毛重2.311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晶1袋│克,淨重1.790公││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克,取樣0.0002公││第0000000號鑑定書││││克,餘重1.7988公││(毒偵3105號卷第15││││克││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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