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復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規定,認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庸宣告沒收,惟因告訴人 陳鈺臻 所匯款項遭玉山銀行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該行之信用卡債務,致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20萬元財產上利益,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爰請撤銷原判決而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然查: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德」之成年
人(下稱「偉德」),將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輾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又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而由詐欺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況依本案事證,被告輾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至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者,除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者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未能獲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未論以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是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罪與幫助洗錢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