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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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品逸(原名翁國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品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5條之罪,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翁品逸在告訴人 游啟鴻 面前,手持鐵鎚作勢敲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口出:「要把你車砸掉」等語,客觀上已使告訴人感受到財產將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告訴人見聞此景,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所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回家拿鐵鎚作勢要敲他車(見偵卷第8頁),更可佐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之意欲,其於偵訊時空言辯稱僅係自我防衛,無恐嚇被害人之意,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法紀觀念淡薄,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供承客觀犯罪情節,惟否認恐嚇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89號被告翁國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銘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騎乘機車與 游啓鴻 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鎚向游啓鴻恫稱:「要把你車砸掉」等加害其財產之言論,使游啓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啓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國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對告訴人游啓鴻稱前開言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車插在路中間,伊機車好像有擦撞到,但因離伊家只有一小段路,伊想說車停好再下車跟其談,但其認為伊要跑就一直兇伊,伊才衝回家拿鐵鎚並說上開言論,伊只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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