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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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恩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恩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
6日更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於110年7月27日確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犯洗錢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認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思慮不周、已有悔意、無再犯之虞等宣告緩刑之基礎,因認受刑人非偶滔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新北地院
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6日故意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惟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間,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罪質各不相同,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是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再犯後案,即受刑人並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度犯罪,其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又受刑人所為後案洗錢犯行固屬不該,然後案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最低刑度,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重大,如僅以受刑人後案犯罪之緣由,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有失比例原則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等規定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