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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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宸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公訴),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上繳之「提領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昇輝 」、「 陳佳媛 」等向告訴人 張淑評 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註冊後,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由被告依「小宇」指示,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同日11時42分、同日11時43分及同日11時44分接續提領2萬、3萬、3萬及2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繳回上游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呂秉宸前因基於幫助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附近,約定以每個帳戶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函蓉宋倩茹吳星慧李昕穎陳璨 、張淑評、 蔡文家羅紅英江秋玉洪盧淑玲王佩娜楊茗卉武善有張瑞婷 (下稱李函蓉等14人),致李函蓉等1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㈡由此可知,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張淑評遭詐騙時間及手法、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轉帳金額及轉帳帳戶均相同,雖前案判決附表所記載張淑評匯款時間為112年11月8日9時31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依照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記載9時50分許略有差異,然依張淑評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所列印申辦時間為基準,應為112年11月8日9時31分,故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相同,僅係所採取之事證標準不同,已可證明係同筆匯款交易無訛。故前案與本案之差別僅在本案被訴事實另新增被告除提供帳戶外,被告並有於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11時42分、11時43分及11時44分接續提領2萬、3萬、3萬及2萬元之金額後,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是以前案所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顯屬同一,僅係本案被訴事實中所呈現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更深。如本案亦成立犯罪,被告於前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應會為被告於本案所實行提領詐騙款項以洗錢之正犯行為吸收,兩者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部分行為已經於前案中起訴並且判決確定,是以前案既判力範圍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全部行為,本案即不得再予論罪科刑,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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