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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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甲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斯普拉克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複代理人 廖錦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泰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林秋琴 律師 陳彥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荷蘭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自認,是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上開擔保額應以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準,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點四二元暨利息,及交付各項銷售書面報告,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業已於起訴時繳交,則以二、三審之裁判費及一、二、三審各一千元之送達郵費計算,爰酌定本件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計算公式:81789×1.5×2+3000=248367)。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