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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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門扇、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甲○○住處時,因見該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該處屋後翻越圍牆,復持甲○○所有置於門外之螺絲起子、剪刀、鐵鎚、鉗子及挫刀等工具,分別將上址構成門之一部之玻璃敲破(第一道鋁門)及欄杆剪斷(第二道鐵門),毀壞該二扇門戶,乙○○旋將前揭工具置於門前之階梯處,未攜帶進入屋內,再開啟未上鎖之第三道鐵門進入甲○○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隨後爬上二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無敵CD電子字典一部、硬幣九十九枚(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紀念卷十二張(價額三百八十元)、黑色手提包一只等物,得手後,因查覺有人返家,乙○○旋由該處二樓窗戶跳下逃逸,嗣經甲○○報警,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逮捕乙○○,並當場查獲前揭物品(已據甲○○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犯罪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踰越圍牆,再持被害人甲○○所有置於門外之螺絲起子、剪刀、鐵鎚、鉗子及挫刀等工具,破壞構成門之一部之玻璃(第一道鋁門)及欄杆(第二道鐵門),進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前揭破壞門之工具,被告於使用後即將之置於門前,未攜帶入內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係毀越多重門扇及牆垣,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竊得之財物暨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至被告乙○○利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剪刀、鐵鎚、鉗子及挫刀等物,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被害人甲○○供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