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口與省道台一線南下路口之乙○○經營之嘉新木材行,見嘉新木材行僅以鐵柱支撐浪板屋頂之開放空間,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即由丙○○在車上把風,甲○○下手竊取乙○○所有之木材板十二片。嗣為巡邏警員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竹北簡易庭調查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害人之嘉新木材行為一鐵柱浪板屋頂之開放空間,雖與被害人之住屋相鄰,但究非被害人之住處,業據被害人於本院竹北簡易庭調查時證述屬實,故尚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為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認被告所涉為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木材板,而上開之木材板價值據被害人自述僅價值新台幣三百元,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