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二名女兒 李翠玲 及 李嘉玲 。原告初於軍中服務,每月均按時支付被告生活費用。於六十八年,原告自軍中退伍,為求生計至工廠工作,當時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六千多元,被告卻要八千元之生活費。且因於七十一年間,原告在新竹市香山區購買房屋一棟,為需分攤房屋貸款及生活費下,被告竟聯合全家對其刁難。又被告完全不做家事,自七十五年起,甚而遷回娘家與原告分居迄今已十四年餘,在生活費仍須原告負擔之情形下,顯係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又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並未實際分居,伊僅係居住於隔壁之娘家而已。且伊常常兩處跑,均有照顧,伊亦會叫原告至娘家吃飯。
三、證據:請求詢問證人李翠玲、李嘉玲及 胡藝輝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即遷回娘家居住,迄今已十四年餘,在生活費皆需原告負擔之情況下,被告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云云。經查:兩造之住家與被告之娘家係仳鄰而居(分別為新竹市○○○○路○○號及三七號),於八十一、二年間,因被告之父母身體欠安,被告因此常常返回娘家照顧,惟因兩家距離近,故原告亦會至被告娘家走動、吃飯等。又期間因原告之生活習慣與被告不易配合,故原告亦常常要被告與子女在被告娘家過夜,惟被告亦是兩家奔忙,尚未置原告不顧等情,業經證人李翠玲、李嘉玲及胡藝輝證稱在卷。是被告既初因娘家父母身體不適之因,返回娘家照顧之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復因兩造生活習慣不易配合,致兩造形成分住二地之共識,且因原告之住處與被告之娘家僅二、三家住處之隔,期間被告亦常返回原告住處照料一切,是被告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尚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訴請離婚,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均不做家事,且兩造生活習慣差異大,生活上頗多口角,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云云。惟查:本院斟酌兩造開庭所述及態度,認兩造之生活,或因家事之處理方法及作息習慣無法協調,確有口角產生。然夫妻相處貴在相互容忍與溝通,生活習慣或觀念之不同本可藉由雙方之協調予以改進,且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背景,若要強求雙方各方條件完全之一致,實乃苛求。況本件被告亦多方改善以求圓滿,原告僅因被告生活索事未盡符其標準,即片面否定被告所為一切努力;並斷絕所有改進方法,執意不為溝通、妥協,亦有為誤解婚姻之本旨。是兩造婚姻實有改善之空間,原告片面空言無法改善,並以一己之念回絕被告之善意,實有未洽。執此,原告以上開事由,據以請求離婚,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