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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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新市市○○路○段○○○號,即甲○○所開設之榮泰碾米廠,乘無人看守之際,侵入該碾米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糯米一包(重約五十台斤,約價值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將糯米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正欲離去時,為鄰人發現通知甲○○,而當場逮獲乙○○,並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前開糯米一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搬運糯米一包,惟否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伊搬糯米後準備回去交付價金予老闆時,即遭查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互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被害情節均相符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身上分文未帶,則其如何返回該碾米廠交付價金予被害人?是被告上述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無錢購米,犯罪所得尚少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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